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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业进行资本工具创新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资本工具创新是适应国际金融监管趋势、增强银行损失吸收能力的需要
本轮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国际银行业在资本监管方面的严重缺陷。在银行的资本质量方面,由于国际银行业的资本构成中“债务资本工具”占比偏高,普通股占比较低,导致表面上的高资本充足率无法达到维持银行持续经营能力的目标,造成了危机在银行间蔓延,进而引发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为此,巴塞尔Ⅲ确立了“资本质量与资本数量同等重要”的原则,建立新的资本工具合格标准并强化资本工具吸收损失的机制等。
巴塞尔Ⅲ提高银行资本工具的质量要求,表现在对于其他一级资本工具要求必须是无固定期限、不含利率跳升及其他赎回条款,并在特定条件下强制转为普通股或减记;对于二级资本工具,要求必须含有转股或减记条款,以确保银行在无法持续经营条件下二级资本工具能在政府救助以及纳税人承担损失之前充分吸收损失。
2.资本工具创新是我国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担负社会经济发展责任的要求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持续改善。截至2012年6月末,我国商业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12.9%,一级资本充足率为10.4%。做一个简单的测算,假设在不存在外源融资的情况下,若银行信贷和风险加权资产按照20%同比例增长,分红比例为40%,利润年均增长率为20%,则中国银行业在2012-2016年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11.7%、10.8%、10%、9.4%和8.9%。如果按照10.5%的充足率标准,则将于2014年出现资本缺口达四千亿元,2015年将达一万亿元。
与此同时,与西方银行业资本工具过度创新相对应,我国商业银行长期面临着资本结构过于单一、资本补充渠道狭窄的问题。我国银行业缺乏优先股、无期限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产品,银行资本补充主要依靠自身利润留存和发行少量次级债券,不仅对信贷投放支持实体经济构成制约,也对银行上市融资和资本市场产生压力。
根据巴塞尔Ⅲ以及银监会《资本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现已发行的次级债等旧式二级资本工具由于均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应被认定为不合格的资本工具,将从2013年起分十年逐年递减,进一步加大了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的压力。在现有的普通股不能持续、旧式次级债逐渐退出的背景下,尽快推进我国银行业资本工具创新,不仅是商业银行持续支持实体经济的现实需要,也是监管规则调整的必然要求。
3.资本工具创新有利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减缓国内资本市场压力
近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由于宏观经济的诸多不确定因素,资本市场持续提供融资的压力在不断增大。按照巴塞尔Ⅲ的规定,银行可以通过优先股、资本债券等形式发行新型资本工具,从而改变过度依赖直接融资的局面,拓宽银行间接融资渠道,将有助于缓解商业银行融资对资本市场的压力。同时,加快资本工具创新,拓宽银行资本补充渠道,对于发展债券市场和开拓多元化的市场投资主体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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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业资本工具创新面临的问题与监管改革进展
为了更好地推动巴塞尔Ⅲ落地及《资本办法》的顺利实施,银监会在《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商业银行是开展资本工具创新的市场主体,以及先易后难、先试点再推广的原则;同时,明确了新型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以及商业银行以合同约定形式达到相应认定标准的合格方式。然而,由于新型资本工具的发行在我国尚属空白,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的框架内,发行新型资本工具还存在着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发行渠道存在障碍等困难。
1.优先股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发行面临障碍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尚没有优先股融资工具品种,在合格一级资本工具缺乏的背景下,稳步推进优先股发行已成为我国银行业资本工具创新工作的重点之一。作为其他一级资本工具,银行优先股具有以下优势:一是权益工具性质明确,清偿顺序位于所有债务人之后,吸收损失能力较强;二是股息支付非累积且可取消,条款灵活度较高;三是银行拥有赎回权。
与国际成熟市场相比,我国优先股发行面临着法律基础缺失、配套规则缺乏、审批流程复杂、会计处理规则不明确、投资者资格受限等一系列问题,其中最棘手的困难是,在我国法律框架中,没有对优先股进行任何界定,《公司法》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同股同权”条款,与银行优先股无表决权的基本属性相抵触;《证券法》中未涉及“优先股”的概念、性质、分红权、发行、赎回等规定,通篇仅以“股票”和“股份”作为总称。然而,《公司法》中“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做出规定”,为优先股预留了一定的立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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