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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行于程序正义与实用主义之间

时间:2011-12-09 18:00:10  来源:长沙建行  作者:唐菁

    1216年英国大宪章的诞生,不仅因为确立了君主立宪制度而在世界宪政史上书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而且还以“正当程序”的思想奠定和催生了此后法律程序正义观念的发达史。所谓程序正义,根据法律的逻辑推理,意即同等情况下的人们都得到了同等程序的对待,同等的法律规则得以适用,则为程序正义的实现,并且必然产生实质正义的法律结果。

    然而,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逻辑。

    相同法律规则在不同现实情况下的平等适用,虽然满足了程序正义的条件,但因为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环境因素的千变万化,使得法律逻辑完美推理出的正当的法律后果,却可能背离常识、常理、常情,从而得不到普通民众的理解和认同。北京的侯女士就深刻感受到了严格执行制度所遭遇的尴尬。原来,侯女士的父亲去世后留下一张89元余额的存折,由于金额太小,其父未将密码告知家人。当侯女士的母亲带着结婚证、身份证、亡夫的死亡证明、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银行要求支取该笔存款时,被银行以必须先行办理遗产公证为由而拒绝支付。据侯女士咨询,办理遗产公证最低收费也要200元。因此,若侯女士的母亲想取出这笔钱,必须先花费200元公证费,否则就只能放弃这笔遗产。(摘自《新京报》2006年11月13日。)

    诚然,无论是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发,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是从降低银行柜面业务风险,防止损失的发生来看,强调不论个体的差异、不论存款金额的大小,一律要求继承人办理遗产公证后方可支取死亡储户存款的做法,的确使程序正义的理念得到了伸张,使程序正义所暗含的法律的秩序价值得以维续。可是,按照这一法定公证程序,侯女士一家最后支取到的89元存款,甚至连付公证费都不够。

    那么,作为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好服务为愿景的建设银行,应如何在法律的框架范围与客户实际需求中,为今后解决侯女士这类型的事例找到突破口呢?

    或许,哲学领域的实用主义会是个差强人意的选择。实用主义的运用,是在特定条件的制约或支持下,结合事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法的价值取向,比较几种可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从中选择一种最为经济的行为方式,保证当事人以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时间、人力耗费,实行收益的最大化。具体到侯女士的案例中,作为银行方面,首先考虑的是,死者的存款只有89元,基本可以排除继承人对这笔遗产会发生严重纷争。其次,本案中,侯女士的母亲已经提供了死者的死亡证明、其与死者的结婚证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其与死者的夫妻关系,即使没有一纸遗产分配的公证书,其支取存款的行为至少是符合民法理论上代理之要件。同时,银行还可要求死者继承人之间达成对被继承人存款进行分配的协议,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某一位继承人代为办理存款支取手续,并承诺对其授权行为以及代理的后果承担责任。在以上相关要素齐全的情况下,银行方面可以据此支付该笔存款。

    笔者提出上述方法,只是在权衡成本与收益、风险与效益的轻重后,为银行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一条简便可行的思路。换言之,只有在死亡储户的存款数额很小,其继承人已提供了充足的身份证明材料,且对银行方面而言风险可控、不至引发储户与银行法律纠纷,并且基于为储户提供更体贴、更人性化服务的经验理念,这种实用主义的做法才允许被考虑。其实,笔者的这种思路在一定程度上也暗合了1981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即“对于受托调回港澳或海外私人遗产的过户和付款手续问题,原则上应按联合通知的规定,通过公证处出给继承证明书办理为妥。但在具体掌握上,对金额不大(每人不超过一千元)或对个别继承人确实比较了解,付款确有把握,不致发生误付的情况下,可凭继承人所属工作单位提供的直系亲属证明书,并根据各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分配遗款”。

    必须强调的是,一般情况下,严格适用法律始终是第一位的。因此,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和形形色色的银行业务,既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捍卫法律的不可侵犯,又要避免成为生搬法条、机械适用法律的“法奴”;既要在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权衡利弊,灵活运用法理适用法律,又要防止落入“有用即真理”、为达目的而规避法律的法律虚无主义的窠臼。这其中的分寸拿捏,如参禅、如悟道,就有待我们细细权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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