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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1-11-29 09:52:05  来源:建行衡阳分行纪检监察部   作者:高辉

    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包括:电子邮件,网站发布的内容、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和电子签章、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范畴。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称之为电子化证据,即简称为电子证据。作为与计算机密切联系的电子证据既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等特征,也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等特点。

    网上银行纠纷案件中的证据绝大部分都是电子证据,这些证据体现出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这些证据在来源上大部分出自银行内部,例如电子支付凭证,资金支付明细单、转帐交易记录,监控录像等,二是这些电子证据恰恰对认定客观事实具有关键性的地位。三是与案件相关的这些证据有易于破坏和复制的特点。因此此类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常常是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

    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2008年4月1日起实施)与2002年4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电子证据均未作出规定。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其归入视听资料。例如该规定第22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这里,显然是把计算机数据作为视听资料;而我国现行《合同法》也有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将其归入书证。例如《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的将其归入物证范畴。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使电子证据在网上银行纠纷中的地位与效力摇摆不定,很容易影响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进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来确认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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