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卡盗刷案件频发,舆论一边倒地支持当事人。现有的法律文献中,几乎全是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内容。司法案例中,80%以上的案件也以银行败诉结束,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难道遇到此类案件,银行的选择就只有赔偿吗?
让我们来看看两个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案例一:市民周先生在广州的家中休息时,突然收到银行卡消费短信,高达66万余元的金额被消费。周先生第一时间拨打了涉事银行客服电话挂失,并驾车前往距离居住地最近的该银行ATM机实施查询操作和存取款并保留小票。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周先生因新卡从未遗失,密码也未有泄露,尚未查实储户可能有监守自盗或指示他人恶意串通消费或其他重大过失等嫌疑,对这起盗刷事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发生此案件是由于银行未完全履行保护储户安全的义务,应赔偿储户全部存款损失及相应利息,以及赔偿储户维权律师费。
案例二:市民魏小姐在查余额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24.63元,远少于应有的存款。随即前往柜台打印明细。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显示,当日凌晨3点半左右,该卡曾在外地发生交易,分9次支取了44700元。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魏小姐的说法,银行卡产生交易的当时,存在人卡分离的可能性,魏小姐并未初步证明交易时真卡在其身边,系争交易发生在凌晨3时,而发现的时间是在下午3时多,已经相隔了12个小时,不能排除真卡出借他人在山东进行交易,之后回到魏小姐身边的可能。而且,系争交易是否是伪卡交易,亦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定,无法判定银行卡系被盗刷,故一审法院于最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魏小姐的诉请。
这两个都是银行卡盗刷的例子,但法院判决截然相反,关键区别在于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了被盗刷时真卡就在身边。银行卡被盗刷时,人卡无分离,则过错在银行;人卡有分离可能,则过错在当事人。
法院的态度让银行觉得“很冤”,为什么客户只需要证明被盗刷时真卡在身边(用卡在ATM上打印小票)就可以完全免责,即使客户很可能是自己误点了链接或者泄露了信息?《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户与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是技术原因还是管理方面的不足,银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储户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应至少举证证明涉诉交易为伪卡非法交易、银行在涉诉交易中存在过错或未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证明“伪卡存在”、“银行存在过错”对于储户来说,是比较困难的一件事。与储户相比,银行在银行卡的管理、相关设备和人员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举证更具有优势。鉴于此,法院逐渐倾向于举证责任倒置,由银行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储户方面的主要举证责任为:自己与银行存在储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盗刷银行卡为自己所有;银行卡系被盗刷,即“盗刷”交易不是自己所为,交易发生时自己卡未离身,不在事发地,密码也未告知他人。其中“盗刷行为”非自己所为,交易时自己卡未离身,可以说是储户最主要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倒置是造成银行担责的关键。但是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特殊的证明原则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如环境污染、高危作业等案件侵权,而伪卡盗刷案件并没有明文规定举证倒置,法院出于“保护弱者”和“举证就近”原则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了此惯例,使得储户只需要在卡片盗刷时及时去柜员机取钱证明卡不离身就可以完全免责。这明显加重了银行的责任,使储户对盗刷放松警惕,使真正的罪犯更加猖獗。在此类案件中,银行律师可以做以下努力。第一,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法理辩论,重点阐述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法律明文规定和造成的后果。第二,对银行已尽到管理和技术安全进行大量数据和证据论证。第三,寻找当事人适用卡片不当的证据,比如曾经在非银行办理、不安全的POS机上刷卡的记录,曾经点击不安全链接并且进行消费或者通讯,曾经泄露个人信息等缺乏妥当用卡的安全常识。
不过,与储户“对证公堂”是银行的无奈之举,要根治银行卡盗刷案件,还需提高风险防范技术,减少伪卡操作可能性。同时,提示教育持卡人,提高持卡人风险意识。最后,加强异常交易监控。这不仅能防止客户资金损失,还能作为银行尽责的证据。
最后,即使银行承担了责任,也应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并且关注法院公告,在抓到罪犯时及时进行对违法所得的债权申报,挽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