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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按揭保证金的协助执行

时间:2014-12-29 16:57:04  来源:银行界网  供稿单位:建行岳阳市分行  作者:吴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能执行扣划,对银行其他业务类型的保证金能否扣划,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银行在面对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保证金时,面临保证金账户资金被法院强制扣划的风险。一旦银行不按要求尽协助义务,有可能会被法院罚款,甚至涉嫌违反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罪。

    人民法院能否为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扣划保证金的问题,实质是银行债务人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具有质押担保法律效力的问题。问题中提及的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明确保证金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行等。对于此种保证金账户的担保法律效力,在实践中银行与法院的意见常存在差异,即银行认为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且债务人根据实际业务量逐笔对应缴存保证金,银行依据合同约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限制、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金钱质押担保生效要件。因此,保证金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法律效力,银行应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则认为银行与债务人之间仅设立了一个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根据双方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尤其是保证金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存在银行自身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所以银行的业务操作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债务人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目的,但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保证金”时,银行无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农业银行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风险防控,笔者认为我行可以借鉴参考:

    一是对于新增保证金业务,可以考虑完善业务操作流程,在批量业务中取消由客户开立保证金账户的做法,由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明确约定由客户直接将应缴付的保证金逐笔支付给银行,由银行将资金存放在自己名下的专用账户中,以达到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质押担保生效要件。如属于单笔业务,则可采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的方式实现担保目的。

    二是对于存量业务,可考虑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授权银行直接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中全额扣划相应的保证金,存入银行自身名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达到“转移占有”的生效要件,实现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效力。

    在无法改变当前业务操作模式的情况下,遇到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扣划银行保证金时,我行一方面提前做好扣划保证金预案,另一方面要主动、全面的提供合同、控制方式等能够证明被扣划资金确实处在银行控制之下、能够实现质押担保作用的证据,陈述该保证金与信用证、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作用及使用方式在担保法律效力上是完全相同的观点,争取法院的理解和支持,以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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