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常在报刊、网媒上看到某某商业银行对贷款实行“谁调查、谁管理、谁赔偿”的新闻。初看这些新闻,信以为真,感到这些商业银行措施硬、管理严、敢动真。后来,对诸如此类的新闻看得多了,总觉得这些新闻可信度不高。笔者搜索所有的报刊、网媒,却未见到对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追究赔偿责任的新闻。笔者认为,这不是商业银行不愿追究赔偿责任,而是追究赔偿责任的难度相当大。即便是某商业银行出台了贷款赔偿制度,这种制度本身存在着无法操作的软肋。 其一、“板子打在某个人身上”显失公平。按照某商业银行贷款“谁调查、谁管理、谁赔偿”的制度规定,凡是从事信贷工作的客户经理人员调查发放的贷款,只要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或形成损失,就要追究其赔偿责任,这从情理和制度规定上说不过去。如果是某个人单独操作办理了一笔贷款,造成贷款损失,使贷款无法收回,要追究贷款调查人员的赔偿责任,这板子打在某个人身上似乎从情理上说得过去。但在事实上,商业银行发放的每一笔贷款并非某个人单独就能操办得了的,这其中牵扯到多个部门和人员,从借款客户提出贷款申请,到客户经理受理调查,到呈报审查,再到审批发放,需要经过多道关卡,而每道关卡又经过多人严格把关。既然贷款从调查、审查、审批、发放每个环节均设立了关卡,这就意味着一笔贷款的发放不是某个人的个人行为,一旦造成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或形成损失,就没有理由只追究贷款调查人员一个人的赔偿责任,而那些贷款审查、审批人员也应追究责任。如果不追究审查、审批人员的责任,仅追究贷款调查人员的赔偿责任,对贷款调查人员来说,显失公平、公正。 其二、“审贷分离”制度给赔偿责任留下推诿的口实。目前,商业银行对信贷管理实行审贷分离制度。一笔贷款从立项调查,到评估上报,到审查审批,再到发放,要经过多道程序,每一个环节都要审查把关。虽然,商业银行实行审贷分离后,设立了客户经理岗,建立了信贷前台(审查岗)、信贷后台(监督岗),成立了贷款审查委员会,客户经理把贷款材料呈报到信贷前台审查后,再由信贷前台送交信贷后台审查,然后才提交到贷款审查委员会会审。然而,贷款审查委员会成员在发表意见时却常常有所顾忌,即使有人实事求是地说实话,也往往被视为少数人的意见。在审批决策时,决策者对这种意见根本听不进去。而当贷款发放后出现问题,造成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或形成损失,要追究赔偿责任时,那些决策者们就会把责任往下推,而下层同样会把责任往上层推,形成你推我,我推你的局面,最后推得谁也不愿承担责任,谁也没有了责任,使得贷款“谁调查、谁管理、谁赔偿”的赔偿制度在操作上让监督者拿那些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没辙。 其三、“逐级呈报审批”程序给赔偿制埋下责任不清的隐忧。贷款逐级呈报审批,是贷款发放过程中必经的几道程序。但对于那些浩如烟海的审批资料,商业银行各级审查审批机构人员很难做到逐条逐项地研究、论证。而审批决策一旦付诸实施,出现贷款失误时,作为贷款呈报行固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拥有贷款终审权的上级行同样难辞其咎。加之“赔偿制”没有划分一个明确的责任认定标准、执行标准,造成职责不明,责任不清,即使下级行与上级行都有同等责任,这一切又有谁去追究谁的赔偿责任?又有谁愿挺身而出、自告奋勇去承担赔偿责任?到头来,只能在上、下级行之间的相互推诿之中,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多在“再交一次学费”中不了了之。 其四、“超越赔偿承受能力”使赔偿制欲罢不能。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如果贷款调查人员只发放一笔5至10万元的贷款,若贷款出现风险,难以收回,要追究贷款调查人员的赔偿责任,对贷款调查人员来说,他可能有此赔偿能力,而且这种赔偿能力要倾其5年至10年的积蓄。如果发放的贷款金额在50万元、100万元、甚至1000万元,若贷款出现风险,要追究贷款调查人员的赔偿责任,对贷款调查人员来说,他工作一辈子不吃不穿不用不拿分文工资也照样赔偿不起。即使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这个赔偿能力。如果贷款调查人员无力履行赔偿责任,那么,这种“谁调查、谁管理、谁赔偿”的赔偿制只能算是一纸空文、空谈而已,失去了其应有的实际意义。 其五:“不可抗拒力”使赔偿制处于两难境地。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以“无风险,有效益”作为最终目的。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借款客户是商业银行的优良客户,商业银行给其注入贷款时,这些优良客户有盈利能力、偿债能力。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有些优良客户常遇不可抗拒的地震、洪灾、冰冻等自然灾害造成企业严重受损或亏损,甚至破产,或遇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车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给贷款造成损失时,如果追究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的赔偿责任,就会导致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束手束脚,不知所措,甚至不敢作为,不愿作为。如果不追究责任就会导致监督者对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的监督失控。当“赔偿制”遇到诸如此类的问题时,追究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的赔偿责任就会感到左右难为情,面临着两难境地。 其六:“无违规违纪行为”使赔偿制难以付诸实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的划分,一般可分为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主观责任,一般是指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自身原因形成的责任,可界定违规违纪行为。只有当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商业银行才能对其进行责任认定和经济处罚;客观责任,一般是指借款客户和不可抗拒力形成的原因,可界定为借款客户经营管理不善、受自灾害造成损失等。当客观原因造成贷款形成不良时,商业银行很难认定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的责任。在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中,不排除极少数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导致贷款形成不良,但绝大多数贷款是客观原因形成的不良。同时,在查找不良贷款形成的原因时,很难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即便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其违规违纪行为也是相当轻微的,够不上处罚规定的条件。在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无违规违纪行为的前提下,即便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或形成损失,想追究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的赔偿责任,商业银行常因拿不出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违规违纪的真凭实据,使赔偿制无从下手而难以付诸实施。 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建立“谁调查、谁管理、谁赔偿”的贷款赔偿制度,涉及到各层级和决策过程的方方面面。从理论上来讲,这种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但与现实不能相融,存在诸多不利因素。因此,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问题上,要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解决,绝不能搞一刀切。不能因为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或形成损失,就把所有的责任推到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身上,也不能因为不良贷款难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就对不良贷款放任不管。积极的态度是,千方百计想办法清收盘活,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贷款效益。同时,商业银行建立“谁调查、谁管理、谁赔偿”的贷款赔偿制度,其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是为了惩治人,而是要加强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放准放稳每一笔贷款,使贷款真正达到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的目标。这恐怕是商业银行制定这一“赔偿制度”的初衷和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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