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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关于《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01-12 10:10:10  来源:央行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生产数据库、备份数据库应设在中国境内。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应当审查信息使用者的身份、用途,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等合理的用途,并采取单笔查询的方式提供。
征信机构不得将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批量企业的信用信息传输至境外同一信息使用者。
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与境外征信机构合作的,应当在合作协议签署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采集的信用信息类别;
(二)信用报告的基本格式内容;
(三)信用评分的主要要素及占比;
(四)反欺诈服务中的欺诈认定标准;
(五)异议处理流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征信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制度建设,包括各项制度和相关规程的齐备性、合规性和可操作性等;
(二)合规经营情况,包括采集信用信息、对外提供和使用信用信息、异议与投诉处理、用户管理、其他事项合规性等;
(三)业务状况,包括信用信息覆盖范围、信用信息类型、信用产品、服务对象等;
(四)报告和报表报送情况,包括年度报告、报表填报、业务报备等;
(五)应急处理情况,包括突发事件、舆情应对等;
(六)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包括公司架构与部门设置、高管团队、人员配备等;
(七)技术支持及安全情况,包括IT制度、安全管理、系统开发等;
(八)与征信业务活动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事征信业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与征信机构合作,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签署合作协议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备。
第四十四条  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提供征信功能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征信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数字征信时代,征信新的业态不断涌现,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征信业务规则,导致征信边界不清,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不断出现。为提高征信业务活动的透明度,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动信用信息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依法合规使用,人民银行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并结合征信业务发展的实际,起草了《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的制定原则
(一)坚持征信为民的工作理念。充分保障信息主体在征信业务活动中的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投诉权等各项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征信产品和服务的需求,防范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滥采滥用,保障征信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
(二)兼顾信息安全和信息合规使用。在做好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前提下,促进征信业规范发展,明确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信息使用者各方的义务,鼓励征信机构在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提供多样化征信产品和服务,增加征信有效供给。
(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充分吸收《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行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充分考虑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衔接工作,吸收相关立法原则和精神,细化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是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做了明确规定。使征信监管有法可依。将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其信息服务活动为征信活动。当前实践中,利用该信息对个人或企业作出的画像、评价等业务界定为征信业务,属于《办法》的约束范围。
二是从保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进行了规定。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信息遵循 “最少、必要”原则,不得以非法方式采集信息;采集个人信息,应当告知采集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等,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企业同意;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
三是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保障用于合法目的。要求信息使用者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目的,不得滥用;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信用评级、反欺诈服务等不同种类征信业务时,应当遵循相应的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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