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情节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履职情况审计报告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向监管机构报告事项,具体应由金融机构向履行本机构监管主体职责的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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