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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5-04-28 10:56:55  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调整职务,或退休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相应职务。被取消任职资格的,执行期限内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虽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未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但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的,金融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高级职务。

 

第五章  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及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采取监管强制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有关信息系统。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规定在相关信息系统中报送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任职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

(二)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其他影响履职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视情形将上述情况及时向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三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与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的沟通交流和信息共享,根据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需要向其提供有关机构和人员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出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报告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七)代为履职时间超过规定期限仍实际履职且无正当理由,或长期不选配导致关键岗位长期缺位的。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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