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存在不符合本办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二)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专业资格和从业年限等其他条件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与报告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严格对照本办法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对于须经任职资格核准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任职前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有关人员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对于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材料按照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一)在有关信息系统中查询涉及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涉及拟任人的监管档案;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了解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
第十六条 具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关人员任职后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不适用于前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调动、改任、兼任法人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等主要负责人职务的;
(二)由其他职务调动、改任、兼任董事会秘书以及风险总监、首席合规官、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合规官等有关许可规定有特定任职条件的职务的。
监管机构发现相关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或不适用报告制管理的,应当要求金融机构调整任职人员或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有关人员在重新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应停止履职。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代表处首席代表等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各类金融机构代为履职人员范围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任职资格获得核准的拟任人到任后,金融机构应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合理设置高级管理人员岗位。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拟任人在任职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具备相应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健全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在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进行调查并确保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同时将调查结果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材料。
金融机构及其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和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持续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当停止其任职。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在十日内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金融机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报送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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