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评估整合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以下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
(一)发展战略整合;
(二)组织、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
(三)业务整合;
(四)资产整合。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者增长趋势,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
(二)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造成的影响;
(三)并购股权(或者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者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根据并购双方经营和财务状况、并购融资方式和金额等情况,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进行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宏观经济发生不利变动,行业出现集中违约,并购双方信用等级下降;
(二)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者增长趋势;
(三)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
第十九条 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贷前调查,了解和掌握并购交易的经济动机、并购双方整合的可行性、形成协同效应的可能性等相关情况,核实并购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并购交易价格的合理性,防范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虚假并购交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和股权质押,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当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开展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确认并购交易的真实性和申请并购贷款的合理性,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并购后企业的盈利能力,形成贷款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并购贷款风险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服务成本收益,合理确定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计划、担保方式等基本条款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自身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有义务定期报送并购双方、担保人的财务报表以及商业银行所需的其他资料,并持续满足商业银行对借款人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
(二)商业银行对涉及并购双方股权、经营、财务和投融资等事项重大变动有知情权或者认可权,并有权对重大不利变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三)并购贷款提款条件和资金用途,以及保障商业银行监控资金流向所必要的账户监控、凭证采集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并购交易和并购贷款风险,审慎确定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确保并购资金中含有合理比例的权益性资金,防范高杠杆并购融资风险。
控制型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不得高于70%,权益性资金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参股型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不得高于60%,权益性资金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二十五条 控制型并购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年,参股型并购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年。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当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提款条件应当至少包括除并购贷款外其他并购交易资金已按约定的支付进度足额到位、并购交易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借款人申请并购贷款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原则上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确实无法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应当采取必要方式确保资金用途合法合规。
第二十七条 并购贷款用于置换并购方先期支付的并购价款,应当满足本办法关于权益性资金最低比例等各项要求,且不得用于置换已获得的并购贷款。贷款首次提款时间与拟置换的全部并购交易价款支付完成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及时跟踪并购实施情况,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监测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严防借款人资金挪用、关联企业借助虚假并购交易套取贷款资金等行为。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追加担保、调整贷款发放条件或者还款计划、冻结或者终止授信额度、提前回收贷款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单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5%。
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
参股型并购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的30%。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一借款人、集团客户、行业类别、国家或者地区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可以采取银团贷款的形式,控制客户集中度,合理分散风险。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并购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提出审慎监管要求。
发现商业银行不符合业务开办条件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能有效控制并购贷款风险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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