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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5-06-20 20:01:16  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五)定期向董事会提交市场风险管理报告,并报送监事(会);
 
(六)为市场风险管理配备充足财务、人力和信息科技系统等资源;
 
(七)完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应对市场风险事件;
 
(八)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商业银行承担市场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应当充分了解并在业务决策中充分考虑所从事业务中包含的各类市场风险,以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合理平衡。业务经营部门是市场风险的直接承担者和管理者,应当为自身经营活动承担的市场风险负责。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牵头履行市场风险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职责明确,与承担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并且具备履行市场风险管理职责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
 
商业银行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制定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报告的方法和具体规定;
 
(二)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市场风险;
 
(三)监测相关业务经营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市场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报告超限额情况;
 
(四)设计、实施压力测试;
 
(五)监控市场风险计量模型的有效性;
 
(六)识别、评估新产品、新业务中所包含的市场风险;
 
(七)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市场风险管理报告;
 
(八)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原则上每年一次)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重点环节的准确、可靠、充分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的审查和评价。内部审计应当既对业务经营部门,也对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进行。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给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提出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改进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内部审计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
 
(二)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文档的完备性;
 
(三)市场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市场风险管理职能的独立性,市场风险管理人员的充足性、专业性和履职情况;
 
(四)市场风险管理所涵盖的风险类别及其范围;
 
(五)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备性、可靠性,市场风险头寸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数据来源的一致性、时效性、可靠性和独立性;
 
(六)市场风险管理系统所用参数和假设前提的合理性、稳定性;
 
(七)市场风险计量方法的恰当性、计量模型管理的有效性和计量结果的准确性;
 
(八)对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
 
(九)市场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十)压力测试系统的有效性;
 
(十一)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和内部配置情况;
 
(十二)对重大超限额交易、未授权交易和账目不匹配情况的调查。
 
商业银行在引入对市场风险水平有重大影响的新产品和新业务、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出现重大变动或者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应当扩大市场风险内部审计的范围和增加内部审计频率。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过相应的培训,能够充分理解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的方法和程序。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市场风险的性质、水平及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十三条  为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各职能部门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职能应当与市场风险管理职能保持独立,应当与交易后处理、会计、结算职能严格分离。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避免其薪酬制度和激励机制与市场风险管理目标产生利益冲突。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避免薪酬制度具有鼓励过度冒险经营的负面效应,防止绩效考核过于注重短期经营收益表现,而不考虑长期经营风险。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薪酬不应当与直接经营收益挂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并表管理范围内建立集团风险偏好,各境内外附属机构结合自身承担的风险状况,建立符合集团风险偏好,与其业务范围、风险特征、经营规模及监管要求相适应的市场风险治理架构和管理体系,制定市场风险管理制度。境外附属机构还应当满足所在地监管要求。
 
 
 
第三章 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用于整个银行机构的、正式的书面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与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与其总体业务发展战略、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能够承担的总体风险水平相一致,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风险管理的有关要求。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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