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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
时间:2015-06-06 10:51:18  来源:中国银监会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设立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偿拨给拟设分行营运资金,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三)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一级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一级分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五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六)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八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

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

第四十九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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