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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
时间:2015-06-06 10:51:18  来源:中国银监会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申请已经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就变更事项制定具体方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该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根据银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关调整。

第七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被吸收方自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请人各方及其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一年年报;

(六)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第三节 修改章程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1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程的申请,但应当在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第七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修改章程;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已对章程草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七十八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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