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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
时间:2013-12-03 18:42:00  来源:央行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以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测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者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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