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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时间:2013-04-02 12:27:51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五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doc
文件类型: .doc ca7372314a4d53c68bddc193e17f0116.doc (35.0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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