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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时间:2022-04-19 17:43:08  来源:央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日常监管工作的需要、突发风险事件等拟对被检查人开展现场检查的,应当立项、制定检查方案,经法制审核后,报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已经列入执法检查计划的现场检查项目可以不再立项,在制定检查方案,经法制审核后,报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检查方案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原则上从本单位检查人员库中随机抽取。

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与被检查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现场检查的需要,检查组可以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现场检查的依据、内容、检查期限范围、检查开展时间、要求、检查组成员名单等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实施现场检查的,检查组应当在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时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人提供与现场检查相关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被检查人应当配合,并按照检查组指定的方式、规定的时间,如实、完整提供。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逐级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或者由共同上级行直接指定管辖。

对重大、特殊案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指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或者自行开展现场检查。

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出具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二节 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与被检查人进行进场会谈,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充分听取被检查人的业务情况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报告。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并由被检查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三十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需要查阅被检查人的工作制度、业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应当填写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并由专人负责接收和退还调阅资料。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可以采取抽样检查的方式核实有关情况。

检查组在实施抽样检查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检查人拟采取抽样检查方式的检查项目、抽样方式、拟抽取的最低样本数量或者比例等信息;被检查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抽样检查实施前向检查组书面提出。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的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可以根据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变更下列事项,并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一)执法检查通知书载明检查期限范围可以追溯或者顺延的,调整检查期限范围;

(二)执法检查通知书载明可以对被检查人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开展检查的,增加、变更被检查人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

(三)增加、变更检查人员;

(四)变更检查开展时间。

第三十四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人以外的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调查情况。

相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不在本地的,检查组经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请求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助调查。

第三节 简易现场检查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核实较为明确的特定违法违规线索、了解特定情况,可以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对被检查人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的,应当立项、制作执法检查通知书,经法制审核后,报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章第二节、第四章规定的具体程序和证据收集规范开展执法检查。

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不再拟定检查方案、进行进场会谈和退场会谈等,但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合理使用音视频记录和文字记录等多种方式,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地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可以要求被检查人对相关检查事实进行确认,制作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由被检查人签字、盖章确认。

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应当载明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开展时间、检查内容、确认的事实等内容。

被检查人对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无异议的,视为被检查人认可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收集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应当尽可能取得原件;无法取得原件的,可以制作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与原件一致的复制件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条  检查组可以直接提取被检查人电子计算机数据库及其他信息化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也可以采用抽样、汇总、分解、转换、计算、统计、比对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检查组形成新的电子数据的,应当通过取证说明、音视频记录等方式,记录电子数据的形成方式或者过程。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人或者其工作人员、其他知悉相关情况的人员询问有关情况的,应当制作执法检查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执法检查询问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提出更正意见或者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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