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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7号
时间:2015-07-13 11:26:18  来源:中国银监会  

(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

(三)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拟任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及时提供反馈意见。

第四十六条  外资银行递交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资料后,中国银监会以及所在地银监局可以约见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书面报告;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外资银行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指定专人代行其职,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四十八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者严重影响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

(三)因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所任职机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的;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宜担任所任职务的行为的;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认定。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人民币国债或者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3家或者3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进行质押回购,或者采取其他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方式。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生息资产的存在情况,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持有人民币国债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内容。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应当在变更生息资产存在形式或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变更生息资产的书面材料以及变更后生息资产存放凭证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单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他债券投资、其他1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当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资产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括活期存款、1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1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其他1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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