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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
时间:2015-06-06 11:04:22  来源:中国银监会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当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九)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条 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将产品情况向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2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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