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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14-12-22 12:27:14  来源:中国政府网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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