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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12-12 16:45:48  来源:中国银监会  

银监发[2014]50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

  为规范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银监会、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监会 财政部

2014年12月10日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

  第三条 设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保障基金设立理事会(以下简称基金理事会),负责审议和决策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防范道德风险。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发生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二章 保障基金公司和基金理事会

  第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信托公司等机构出资设立。

  保障基金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向国务院报备。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办法等制订公司章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向国务院报备。

  第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以管理保障基金为主要职责,以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为主要任务和目标。

  第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核算保障基金认购情况;

  (二)负责保障基金的管理,对保障基金的本金和收益进行清算偿付;

  (三)负责使用保障基金参与处置信托业风险,核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

  (四)负责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

  第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确保公司平稳运行,切实履行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日常运用的职责。因保障基金公司未履职尽责造成保障基金的损失,应由保障基金公司承担。

  除以市场化方式参与信托业风险处置外,保障基金公司投资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投资渠道。

  第十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保障基金公司对其获悉的各项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基金理事会按照市场化原则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组织产生,理事人选由中国信托业协会推荐,经行业半数以上信托公司同意后产生。

  基金理事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基金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筹集规则和筹集标准;

  (二)依据本办法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使用方案;

  (三)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分配方案;

  (四)对保障基金公司筹集、管理、使用保障基金进行监督,审议保障基金公司收取管理费标准。

  基金理事会应当将其决策的重大事项及其履职情况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保障基金来源: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筹集的资金;

  (二)使用保障基金获得的净收益;

  (三)国内外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十四条 保障基金现行认购执行下列统一标准,条件成熟后再依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行差别认购标准:

  (一)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

  (二)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

  (三)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由信托公司认购。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基金余额不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时,应当按规定补足。

  第十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将保障基金资产与保障基金公司所有的资产分别列为受托资产和自有资产管理,实行分别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应当按照安全性原则建立托管制度。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四章 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可以使用保障基金:

  (一)信托公司因资不抵债,在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后,仍需重组的;

  (二)信托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进行重整的;

  (三)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撤销的;

  (四)信托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的;

  (五)需要使用保障基金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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